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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113條
第 二 章 匯票 › 第 十 節 拒絕證書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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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書」的其他條文
第106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107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第108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
第109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110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
第111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112條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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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票據法 全文
第1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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