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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56條
第 二 章 匯票 ›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
第九十七條
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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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承兌」的其他條文
第53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除預備付款人與…
第54條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一、參加承兌之意旨。二、被參加人姓名。…
第55條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參加人怠於為前…
第57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
← 第55條
看 票據法 全文
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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