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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第12條
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12條
課照中心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課照中心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課照中心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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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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