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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80條

第 八 章 罰則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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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私立學校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8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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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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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