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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 第3條
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第3條
本法
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所稱累積盈餘,指學校歷年依前條規定所保留於基金之累積賸餘款,扣除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擬訂使用計畫申請免納所得稅之保留款後之餘額。 私立學校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將賸餘款轉為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總額不得超過前項累積盈餘之二分之一。 私立學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將部分特種基金指定列入投資基金範圍者,不受前項所定二分之一額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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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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