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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第5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應冠以私立字樣。 三、應標明其種類。 四、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五、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法人或人民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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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