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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9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本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相關規定。 三、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未依規定限期改善完竣。 四、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營運之其他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曾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前項規定,於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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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