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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0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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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