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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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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