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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22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 ┌───────────┬──────┬───────────┐ │最高速度(公里/小時)│制動初速度 │停止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 │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 │ │ │未滿 20 公│在 20 公噸│ │ │ │噸 │以上 │ ├───────────┼──────┼─────┼─────┤ │80以上 │ 50 │ 22 │ - │ ├───────────┼──────┼─────┼─────┤ │35以上,未滿 80 │ 35 │ 14 │ 20 │ ├───────────┼──────┼─────┼─────┤ │20以上,未滿 35 │ 20 │ 5 │ 8 │ ├───────────┼──────┼─────┼─────┤ │未滿 20 │等於最高行駛│ 5 │ 8 │ │ │速度 │ │ │ ├───────────┴──────┴─────┴─────┤ │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 │ 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 │ └──────────────────────────────┘ 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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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