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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3條

移動污染源製造者或進口商於移動污染源上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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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