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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 第4條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4條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
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
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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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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