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 第24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4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23條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全文第2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