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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22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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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