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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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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
第六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
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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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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