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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
› 第11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 第11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討報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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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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