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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 第3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設置及其站址之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反映全國性、跨縣市及長期空氣品質狀況為目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反映當地污染情形為目的,各級主管機關並應考量下列因素選定站址: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得考量前項設置目的及站址選定因素,調整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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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