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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8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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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