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12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公私場所得以其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為該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 前項除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由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外,公私場所仍應負本辦法所定管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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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