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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第18條

出境旅客-應依照我國有關出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離境之中華民國籍旅客所需旅行文件如左: (一) 臺灣出境或公務、外交護照。 (二) 目的地之入境簽證。 (三) 出境通知 (由航空公司或旅行業於出境前二十四小時向政府主管機 關辦理) 二、乘客及空勤人員文件之姓名,宜先填姓氏或複姓,如父母姓氏並用時 ,宜先填父姓,如已婚女性並用其夫之父性及其本人之父性時,應先 填夫之父姓,用英文填寫並以本國文字註明。 三、有關機關對乘客及空勤人員之檢查,應儘速決定其是否可以入境,應 無不合理之稽延。 四、營運人應負責乘客及空勤人員之管理及照料,以迄其接受檢查時為止 ,營運人之責任應包括對乘客及空勤人員在航空器與航站大廈間地區 ,以及在航站大廈過境區內之管理。 五、任何人員於被拒入境並送還營運人時,營運人應負責迅將該人運回其 開始使用營運人航空器之地點,或可准許該人入境之任何其他地點。 六、任何人員如被認為不准入境並被送還營運人運出國境時,則此項遣送 費用,營運人得向該人收取之。 七、營運人應採取預防辦法,俾乘客持有入境所需各項檢查文件,以免遭 受不准入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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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