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 › 第4條

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 第4條

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之政黨,應按所分配之時間自製錄影帶一式二份, 分別註明播出之電視台。 前項錄影帶分別錄製,其播出之次序,由本會公開抽籤決定之,經抽定之 次序,不得變更。 第一項錄影帶超出所分配之播出時間者,超過部分不予播出,未足分配播 出時間者,未足部分視為放棄。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