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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0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 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用。 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 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分產品、服務或活動項目,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清楚加以識別。 四、認可登錄標誌及驗證證書編號、內文及加註之文字應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於產品之本體及外包裝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詮釋與產品有關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導致第三者被誤導為產品驗證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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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