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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4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後,該機構並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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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