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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第17條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7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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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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