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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 第48條

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 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 府規定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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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