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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 第17條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申請單位於採認項目有效期間內,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追蹤查核有下列重大缺失之一者,得廢止該採認: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追蹤。 二、對報名鑑定考試人員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 三、未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相關程序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鑑定考試作業有不公平之情事,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五、藉由鑑定考試謀取不正當利益,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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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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