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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第6條

本部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標售或標租。 本部於辦理前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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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