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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 第14條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五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者,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連同會議紀錄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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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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