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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4條

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 用水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查證聲明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及依第六條規定提出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繳費通知單,必要時得延長至八月十五日前寄發。 用水人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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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