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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規程 第2條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 (市) 立 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 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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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