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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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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1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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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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