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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5條

職能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正。 二、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時,先予職能治療評估或測試,並訂定施行職能治療之目標及內容;其所為之評估情形及訂定之職能治療目標與內容,詳載於職能治療紀錄。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先詢明醫師確認後續行治療。 四、於接受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於二星期內將處理情形,通知原醫師。 五、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連同職能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六、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者,立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七、職能治療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對病人每次施行職能治療之情形及日期,均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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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