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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第12條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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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