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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4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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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