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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獎勵辦法 第10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 一、投資建設計畫及其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投資建設計畫執行者。但第五條但書規定得免申請變更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稅捐減免證明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管轄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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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