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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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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 第7條
第 二 章 能源供應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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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能源管理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第22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能源供應」的其他條文
第6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 第6條
看 能源管理法 全文
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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