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 第2條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第2條

電業管制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辦地方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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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