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各監獄暨地方法院看守所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辦法
臺灣各監獄暨地方法院看守所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辦法規範受刑人或被告因健康因素需要移住病舍的相關程序、條件和注意事項,以確保其醫療權益和適切的醫療照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75-03-17・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1一、為使各監所對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能有統一標準,特依據五十五年
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第五號重要議題決議案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用 AI 解釋這條 2二、受刑人或被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移住病舍。
(一) 患急性疾病者。
(二) 所患疾病在短期內無法治癒者。
(三) 患傳染病有隔離治療之必要者。
(四) 嚴重性之外傷,或有骨折、脫臼、大出血等情形者。
上列各款規定,對入監入所健康檢查時所發現之受刑人或被告均適用
之。
用 AI 解釋這條 3三、具有前條各款疾病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經醫師詳為檢診簽具意見,呈
由該監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移住病舍。
用 AI 解釋這條 4四、對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由醫師逐日檢診治療病歷表上須詳為
記載,送呈核閱,並備上級視察時核閱。
用 AI 解釋這條 5五、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如病況減輕或痊癒,經醫師檢診認無須繼
續住居病舍者,應即會知警衛課另予配房,並登簿送呈監所首長核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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