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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 第15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第15條
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時起,其所領取之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差額息,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仍未繳還者,原退休(職、伍)機關應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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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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