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13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前條第一項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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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