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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13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前條第一項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 一、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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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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