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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1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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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