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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6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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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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