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18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應每月將辦理情形彙報總機構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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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