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20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0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四、已在經濟合作開發組織(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以下簡稱OECD)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AI 白話解釋
← 第19條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2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