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34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行出現虧損時,臺灣地區銀行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虧損超過營業資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提出業務改善計畫,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改善情形。 前項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銀行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大陸地區分行或依銀行法對臺灣地區銀行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臺灣地區母公司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大陸地區分行之財務狀況如顯著惡化,有影響臺灣地區母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令臺灣地區母公司裁撤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
AI 白話解釋
← 第33條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3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