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50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0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或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計算表、雙重槓桿比率計算表。 五、申請日轉投資事業明細及效益分析。 六、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 七、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財務、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項各款所定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AI 白話解釋
← 第49條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5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