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52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2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持股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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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