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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66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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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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