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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3條

撫卹金之給與,以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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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