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 第39條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39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許可消滅或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放棄使用,該河川公地仍適宜許可使用 時,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 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或有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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